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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化领域的司法解读
作者:丁超    新闻观察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6

 



薛虹:谢谢主办单位,谢谢承办单位,谢谢各位的邀请,很荣幸讲讲无线娱乐著作权的问题,刚才两位领导提到,无线娱乐产业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是重大的问题,在市场司的规划管理过程中,知识产前尤其版权保护是重中之重,这我完全同意。
   
无线娱乐产业给我们提供了无限的机会,当时主办方在邀请我的时候,是用电话通知我的,在提到无线的时候,是指无线网络还是无限量的传输,这两方面都可以包容,证明无线网络给我们带来无限的机会和挑战。
   
因为让我谈的是著作权问题,所以先看看跟著作权三个主要的法律文件,就我们国家来说,最主要的一份法律文件是01年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一项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权利是目前内容产业在网上的最主要的权利。第二项可能是我们主办机构关注的,就是我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内容产业有权利要求网络上的运营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之后,将有侵权行为的内容移出。第三份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把我们国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系统化了,因为权利本身不仅仅是独占、惩罚等等,还包括权利的限制、权利的以外、对权利如何规范。第二这个权利进一步系统化关于你们这些运营商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和内容产业的互动,和权利人之间的互动,权利人怎么系统、正式的在法律体系重运行。第三个方面非常重要,可能是运营商不太喜欢,但内容产业非常热衷的内容,就是技术措施的保护,是指现有法律保护不足以保护权利人权利,刚才几位领导提到,因为网上侵权盗版情况很严重,因此内容产业考虑采用技术手段,将内容加密,让没有权利获取这个内容的信息人没有办法获取,这个实际上是给运营商增加了新的负担,你们需要遵守这个技术保护,如果擅自破解了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胡主任也提到,我们已经加入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去年4月这两个条约在中国生效了。我今天主要谈的不是这些法律文件,因为这对各位运营商、业界的仁人志士没有太大兴区。现在通过无线网络上进行的传播叫做M-Commerce,这里有三方,有一方没有提到,是消费者。这三方首先是内容产业,它是源泉。第二是中介,他是新兴产业,包揽了软硬件产业,包含了网络经营者、博客经营者、网上社区经营者,巴黎发展非常快,已经成为相当成熟的大规模产业。第三是传统产业,但是是一个非常有权利、有资源的产业,是电信产业,当然无限电信运营商是一部分。我的同仁常常把三方面的关系归纳为以下三点,一个是保护治理创新,第二是制裁盗版侵权,第三是实现合理的利益分配。我的同行常常这样概括。但我认为,有新的情况发生了,这三点不足以概括现在出现的问题和我们面临的挑战,那是因为这样一个词的出现,就是融合,不仅仅是媒体的融合了,我们说数字化已经使所有内容产业融合了,以前我们有出版物,印刷出版,有唱片、录音制品,但现在都融合于数字形式表现出来了,内容的融合导致了传播媒体的融合。最有趣的表现是不同产业之间的融合,以前提供内容传播服务纷纷进入其他领域,举个例子,比如iPod,他提供的下载歌曲,通过硬件的平台,整合了内容产业的歌曲这个著作权,通过他的平台传播出去,这是一个双赢的局面。也就是说产生了新的奇迹,这个融合如此成功,进一步发展到通信产业了。所以产业在融合,我们想说的是经营模式、商业模式在融合,也就是说不是一个产业单纯的从事电信运营、单纯从事互联网中介的传播,这已经不再是客观的评价了,因为各个产业都在融合,新的交易模式在出现,可能各位很奇怪,我提了很多融合、经营模式。
   
知识产权是诉讼中的权利,所以我们首先考虑的是纠纷、责任、冲突和矛盾,当然随着法律的发展,我们意识到仅仅事后追究责任是不合适的,我们要防止发生矛盾,在不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实现各自的利益。我们研究知识产前,从内容产业的角度考虑的比较多,但不等于要通过诉讼的手段告各位,完全可以事前实现自己的运营。举几个例子,内容产业不断起诉各位,起诉互联网产业、起诉电信产业。举个例子,中国的一个音响协会,代表那些唱片公司的利益起诉了TCL手机制造厂商和其他一系列国产手机的制造厂商,这个案例影响很大,导致了两大产业集团之间的冲突,一个是内容产业,以唱片业者为代表的,另外一个是通信协会,以软硬件制造厂商为代表的。他们两个之间争论的焦点是在于手机铃声的内制问题,这个铃声一方认为权利人认为这是侵权性的复制。另外一方认为是合理的使用,为了促进电信产业发展的一种使用。当时争论的焦点很多,比如通信协会提出很多很有趣的抗辩理由,比如说我这里列举的印象协会属于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是不是有透明度,集体管理组织的取库是不是公开、收费标准是不是合理,这是手机厂商提出的问题。
   
还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理由,厂商认为我在手机中内制手机铃声是不构成复制而属于音像制品,这是非常有创造性的想法。各位要记住这点,如果一个歌曲已经被录制了录音制品,再次录制的时候是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只要支付一定的许可费就可以了,不属于非法复制。就我本人来说,这个理由不太成为,你不能说手机就是一个录音制品吧。仅仅追究责任不能解决问题,不能解决权利人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手机产业电信产业进一步发展、满足人们文化需求的问题。所以双方解决的方案最后是和解,达成一个适当标准的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让双方都能接受实现双赢。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可能各位从事移动运营的厂商为此松了一口气,但这只是一个案件。在其他案件中有可能不是这样,承担的也不是这种责任。因为我们讨论的是内容产业,所以我在这里也对内容产业的同仁们有一些建议,很多人考虑到网络给内容带来很多压力,看到的是非法的音乐、电影和产品,看到的是损失的利润,我希望各位能看到其中的机会,很多人说音乐产业在死亡,因为CD的出售已经再也得不到公众支持,销售量持续下滑,网上95%音乐产品都是盗版的,这样给音乐产业提出新的问题,音乐产业包括所有内容产业是很传统的产业,从人类开始保护著作权开始就有了。现在有了网络,是不是应该考虑改变经营模式,像苹果的音乐下载服务就非常成功,证明市场有这种需求,互联网也可以有能力成为主要渠道,如果内容产业事先有必要的许可机制,让互联网的经营者让移动通信骨干网经营者事前可以有许可机制,价格也要合理。
   
我们再看看电信产业,包括无线运营商的产业,现在处于很微妙的境地,一个挑战是用户共享系统发展很快,很多运营商,电信运营商感受了这方面的压力,还有的电信宽带运营商表示要进行侦测用户的流量,根据流量收费。从这个角度上说,电信厂商和内容产业是有共同利益的,因为这些用户共享的内容相当多的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内容产业和电信厂商如果合作,保护了双方的利益,一个是保护贷款,一个是保护了权利的独占性。但他们有了冲突,电信产业在不断的接入其他领域的经营,电信厂商进行网络产业的经营和普遍了,现在发现电信厂商直接提供内容,这是很有意思的情况。这是不久前的一个案件,是有两个电影制片人,起诉了宽带的经营者,因为宽带经营者提供了VOD的服务,在网上有一个收费的网站,用户通过付费可以登录、下载这两部电影,这是新的情况,这肯定和电信运营商有联系,他在扩展业务发展,相应的要承担新的责任,所以我要对这些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产业和电信产业的同仁讲的是,如果你这个产业在承担不同的功能,有了不同经营模式,可一定要考虑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和风险。根据我们国家现有的法律主要是两方面,一个是在提供内容给公众,要考虑自身的责任,如果你的提供是技术性的提供,像我们刚才讲的,作为公共信息产业的平台的提供,是一种属于什么缓存、传播渠道可以免责,但如果你的提供已经直接接入了用户获取信息的过程,或者帮助他人传播是要承担责任的。第二种是通知和移出,表明有一份信息有侵权嫌疑,并且提出了合理的证据,这时候运营商是有义务将其移出的,如果不这样做,当然也可以,但是你可能要成为侵权的共谋,要承担连载责任,法律上的责任是很明确的。
   
我要说的是机遇和挑战并存,无线网络提供了无限的可能,著作权保护在无线网络环境下,应该是不断发展、不断改进的过程,我不赞成机械的解释任何法律条文,应该像网络产业所常用的一个技术标准一样,是试错的过程,不断的改变,最后达到平衡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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